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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吉增萍|时间:2020年06月11日|150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马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5)扬江民初字第01888号 原告马某, 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被告A, 委托代理人A,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, 委托代理人A,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B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,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,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B、C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, 原告A诉称:原、被告经人介绍相识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在江都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一女张某乙,婚后,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,加之被告脾气急躁,不时殴打原告,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,法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,自起诉至今,原、被告无任何沟通交流,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无挽回可能,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被告离婚,婚生女随原告生活,被告给付抚养费,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,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:1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(2014)扬江民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;2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(2014)扬江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判决书;3、2014年3月20日,原告签署的公寓租赁合同一份;4、2015年3月26日,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;5、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;6、现金完税证一份;7、农业银行贷款清单一份;8、财产清单一份;9、A的声明一份,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,原告两次起诉离婚,夫妻感情已破裂;证据5至8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;证据9证明婚生女愿意随原告生活, 被告A辩称:原告所述不是事实,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,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,故不同意离婚, 经审理查明:原告A与被告B经人介绍相识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登记结婚,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生一女张某乙,婚后初期,原、被告夫妻感情尚可,近年来,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,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,2014年3月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,并于2014年3月21日、12月2日,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,要求与被告离婚,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,之后,原、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, 另查明:婚后,原、被告共同添置了海尔牌电冰箱、小天鹅洗衣机、格力柜式空调、AQ史密斯热水器各一台、布艺沙发一套(上述物品现均由被告使用);2009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文昌XX(原为XX)金域花园17幢602室房屋一套、17幢12号杂物间一间,为购买该房屋被告向银行贷款199000元,之后,贷款一直由被告偿还,至2016年1月25日尚欠银行贷款136846元;又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公积金帐户余额为34316.26元, 审理中,双方认可,房屋价值为550000元,并同意采取折价归并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理,现由被告使用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8300元(含已损坏的台式电脑),对共同使用的三星牌电冰箱、三星牌洗衣机、飞利浦电视机原告自愿放弃, 经调解,终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房屋归属等问题各执一词,致调解未果,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虽系自愿结婚,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直至分居,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,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,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,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,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;关于子女抚养问题,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××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,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,双方所生女儿A,且女儿已实际随原告生活,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小孩成长不利,综合上述因素,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为宜,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,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每月800元,本院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,考虑小孩生活上学的实际需要,予以认定;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,双方讼争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,原、被告同意房屋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处理,本院予以采纳,鉴于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,银行贷款由被告申请,并一直由被告偿还,综合上述因素房屋归被告所有,贷款由被告偿还,被告应给予原告折价补偿款,又双方认可房屋价值550000元,房屋贷款136846元,即房屋实际价值为413154元,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206577元;现在被告处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双方认可价值8300元,本院予以确认,从有利于生活角度考虑,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为宜,被告折价补偿原告4150元,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4316.2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应平均分割,则被告应得17158元,双方婚后共同使用的三星牌电冰箱、三星牌洗衣机、飞利浦电视机,原告自愿予以放弃,是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,本院予以确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、第三十六条、第三十七条、第三十九条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一、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, 二、双方婚生女儿A,由原告负责抚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;被告B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,被告于每月15日前付清小孩当月的抚养费, 三、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张某甲处的海尔牌电冰箱、小天鹅洗衣机、格力柜式空调、AQ史密斯热水器各一台、布艺沙发一套及双方共同使用的三星牌电冰箱、三星牌洗衣机、飞利浦电视机各一台均归被告所有,上述物品中属于原告B所有的部分由被告折价人民币4150元补偿给原告;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文昌XX(原为舜天路)金域花园17幢602室房屋一套、17幢12号杂物间一间归被告B所有,上述房屋中属于原告C所有的部分由被告折价人民币206577元补偿给原告;上述合计人民币210727元, 四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4316.26元归原告B所有,其中属于被告C应得的份额由原告B给付被告17158元, 五、购买金域花园17幢602室房屋及17幢12号杂物间所欠银行贷款由被告A负责偿还, 六、各人身边使用的衣物仍归各自所有, 上述三、四两项相抵后,被告A应再给付原告B193569元,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, 本案受理费1740元,由原告A负担1040元,被告B负担700元,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,被告在给付财产折价补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,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按照国务院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》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(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: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,户名: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,账号:11×××57),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D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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